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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111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1004648950號令,營業人承租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車輛所有權移轉予承租人。二、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得行使購買租賃車輛選擇權,且得以明顯低於選擇權行使日該車輛公允價值之價格購買。三、租賃期間達租賃車輛經濟年限四分之三。四、租賃開始日,最低租賃給付現值達租賃車輛公允價值百分之九十。五、其他足資證明租賃車輛已移轉附屬於該車輛所有權所有之風險與報酬。該局進一步說明,營業人租賃乘人小客車所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可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應探究交易實質內容,非以表面契約之形式作判斷。實務上,發現有租賃業者為使承租乘人小汽車之營業人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可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形式上設計成營業租賃契約,讓租賃客戶誤將支付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舉例來說,甲公司與租車業者簽訂租賃合約,雙方約定以每個月新臺幣80,000元承租1輛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經濟年限5年,租賃期間5年,因已超過按車輛經濟年限3/4換算之3.75年,此種租賃方式即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甲公司每月支付租金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該局另補充說明,營業人承租非屬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符合下列要件者,核非屬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如其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銷項稅額:一、未限制供一定層級以上員工使用該車輛。二、車輛集中或統一管理。該局提醒營業人注意,如有申報扣抵分期付款買賣性質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之租金進項憑證者,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以免受罰。(資料來源:高雄國稅局)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近來接獲民眾電話詢問,若報廢中古汽車後購買新古車,可否適用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規定減徵退還貨物稅?       該局說明,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規定,報廢登記滿1年且出廠10年以上之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6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最高減徵新臺幣5萬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所謂「新古車」是指已先行請領牌照之車輛。部分經銷商基於業績考量,會採先掛牌再減價銷售策略,以略低新車價格銷售已掛牌之新古車,而消費者購買該新古車後,係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手續,而不是「新領牌照登記」,二者不同,故該新古車無法適用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之規定。 (資料來源:北區國稅局)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除應依規定取有憑證及不得超過稅法規定的限額外,尚必須證明與業務有關,始得列為費用。  該局說明,依據所得稅法第37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規定,營利事業因業務上直接支付的交際應酬費用,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在不超過規定的限度內,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又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故營利事業列報的交際費,縱然取具憑證且未超過稅法規定的限額,但如無法證明與業務有關,仍不得列報為費用。  該局舉例,甲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交際費中有200萬餘元係購買禮券及高級手錶等支出,經甲公司說明乃為拓展業務,餽贈客戶及供應商的公關支出,已取具百貨公司開立的統一發票,且未超過稅法規定的限額,惟甲公司未能提示贈送對象、數量、金額等明細資料及與業務有關的證明文件,故遭剔除。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列報交際費支出,除應注意取具合法憑證及在限額內列報外,尚須證明與業務有關,以免遭調整補稅。資料來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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